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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游未经导游许可外出遇交通事故要求旅行

阅读提示:境外游越来越普遍,小伤害大事故都时有发生,旅行社何种情况下要担责,何种情况下免责,游客和旅行社心里都要有数。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民初号

原告:黄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龙,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B。

法定代表人:刘放,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伟与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旅行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旅行社赔偿原告医药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7天*50元)、护理费元(17天*元)、误工费元(元*6天)、残疾赔偿金元(元*20*10%)、营养费0元、后续治疗费元、精神抚慰金元、伤残鉴定费元、交通费元、翻译费元,共计.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CJ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游期自年1月28日至年2月4日,旅游费用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旅游费用。年1月29日,原告如期跟团抵达泰国曼谷。同日21时30分许,原告和同行朋友一起出去吃饭,途中被摩托车从背后撞伤。原告受伤后,医院,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出血、左额骨突出与断裂、左前额软组织肿胀、左上额窦炎等。入院当晚,原告做了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住院治疗9天,后被催促出院回到重庆。年3月4日,原告突感身体不适,突发性头晕、呼吸困难、心悸、站立不稳,遂立即前往重庆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周围神经病、脑外伤恢复期、颈椎退行性病变等。在此期间,医院、医院进行检查。在重庆二次治疗的医药费等,均由原告垫付。年9月22日,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元,鉴定结论为:1、原告属十级伤残;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元;3、原告需误工天数为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从未主动关心过原告,也从未联系原告商议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出行安全告知义务,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旅行社辩称,被告对原告黄志伟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书面告知了原告安全注意事项,在机场开始行程之前领队再次将所有的游客集中,宣讲了旅行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同时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旅行的安全注意事项,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对于旅行中所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是充分了解并完全知晓的。在到达旅游目的地泰国后,原告和朋友自行外出宵夜时被泰国当地的摩托车撞伤。被告接到原告的受伤消息之后,立医院协助原告处理受伤事宜,并通过地接社联系了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综上,被告不仅在事前尽到了安全注意事项提示义务,且事后对原告尽到了相应救助义务。而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其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黄志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重庆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于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1月18日,案外人刘志祥代表原告黄志伟与被告重庆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志祥、黄志伟为旅游者,重庆旅行社为出境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出境社的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在出团前采取行前说明会等方式,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旅游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禁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出境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境外小费标准、外汇兑换事项、应急联络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第8条约定: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旅游者的权利,其中第6条约定: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旅游者的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随团完成旅游行程,配合领队人员的统一管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旅游者的违约责任,其中第2条约定:旅游者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个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其他责任,其中第3条约定: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在事前已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救助义务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条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出境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了线路行程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志伟支付了旅游费用元。

同日,案外人刘志祥代表原告黄志伟签署《参团须知及旅行安全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第二条酒店注意事项中,第5条约定:自由活动期间最好结伴同行,去什么地方最好事先告知领队和导游,并带上酒店名片以免迷路。如发生意外,一定先与全陪和导游或领队联系。告知书第六条约定了自由行注意事项:在自由行过程中,您参加的一切活动项目,请充分了解活动的内容并严格遵守活动项目的安全规定。建议您主动购买相关保险。我司对您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旅行社按约为原告黄志伟提供了旅游服务。行程开始前,被告向原告等人出示《游客安全告知书及健康状况声明》一份,该声明第七条约定了其他安全须知,其中第1条约定:各国家地区均有不同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游客在出游前应主动了解并遵守和尊重游览地的要求,对于不甚了解的情况游客应主动向本公司提出书面询问并将会得到我们及时答复。第2条约定:除游客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和确认的游览行程单当中的服务内容,本公司不再主动提供任何额外的服务。任何非被公司书面说明并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内容和游览行为均视为是游客的自愿行为,是游客自由安排活动的一部分,游客了解并承担一切服务内容和风险。第7条约定:在入住酒店、游览行程、自由活动期间注意防滑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发生摔伤事故。原告在该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以上安全告知内容和健康状况声明,理解其中含义并签名或盖章表示同意”处签名,对声明内容进行了确认。

年1月29日原告黄志伟随团抵达泰国曼谷,当天行程安排结束后,被告重庆旅行社安排原告等旅行者在住宿酒店用餐。晚饭过后,被告向原告等旅行者分发了房卡,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及第二天出发时间,旅行者便各自回房休息。原告认为晚餐不好吃,便约同其他四名旅行者外出吃宵夜。走出酒店不久,当地时间约21:30分,原告在街道边行走时被第三人骑摩托车撞伤,造成额头、脸颊、颈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行的朋友医院,并报警处理。被告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往现场、医院协调处理,并联系了保险公司,向市旅游局上报了事故情况。因原告颅内有血,医院为原告做了除血手术,手术后9天,原告出院回国。

年3月4日,原告黄志伟因发作性头晕,入住重庆医院,年3月1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其他诊断为周围神经病、脑外伤恢复期、颈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期间,共产生治疗、检查费用等.5元。另,原告回国后,还自行前往第三医院等医院对头部、眼睛等进行检查,共产生检查、治疗及医药费余元。

年9月22日,原告黄志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泰国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药费评定、误工期评定,并交纳了鉴定费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黄志伟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黄志伟后期医疗费约陆仟元。3、黄志伟误工期为日。

审理中,原告黄志伟称其在外出宵夜时口头告知了被告重庆旅行社的导游,在征得导游同意后才外出。但导游并未告知原告等人当地没有路灯、不宜外出,即没有提示当地的治安环境、交通状况,也没有告知原告外出活动需要注意交通安全等事项,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此提起侵权之诉。而被告则称,原告并未告知导游其要外出宵夜,导游也不知道原告等人外出,导游是在晚上要休息时接到电话才知道原告外出宵夜遭遇车祸,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重庆旅行社又称,原告黄志伟在重庆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与其在泰国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联性,并申请对二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年12月28日出具《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有资料不能证明黄志伟年3月4日的住院治疗与年1月29日(34天前)的颅脑损伤存在关联性,但检查费用应予主张。期间,被告预交了鉴定费用1元。

另,原告黄志伟因委托重庆优捷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泰国住院病历进行翻译,产生翻译费元。同时,原告自称其为城镇户口,且为重庆市川瑞俞厨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为0元,并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川瑞俞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签收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志伟称其外出宵夜时征得了被告重庆旅行社导游的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外出系在一天行程安排结束之后的晚间休息时间,被告事前也并不知晓原告要外出,所以被告不存在违反安全提示义务。而且,行程开始前,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了旅行注意事项;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在住宿酒店安排了晚餐,原告也无需外出用餐;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泰国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伟负担。鉴定费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伟负担,此款限原告黄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唐颖

瑞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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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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