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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一项目的股东打起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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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3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号,住郓城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8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和被害人裴某某均系郓城县****项目股东,年7月28日15时许,在郓城县****项目临时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陆某某将裴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一次性赔偿裴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其谅解。

年8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年3月31日

来源:中国检察网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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